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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影响其证据效力吗?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12-29 11:11)    点击:264

双方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影响其证据效力吗?

  1、构成证据合法性的条件之一是诉讼证据的制作与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但这是对司法机关而言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司法机关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中任何一方秘密制作视听资料的行为,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所获资料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2、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的行为并非全是违法的。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分子以犯罪为目的,当然是违法的,其他当事人大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目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通常还以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为目的,当然不能说是违法的。而且,作为一方当事人,秘密将彼此间的谈话或活动录制下来,与当场记录或事后追记并无根本性的区别,但和第三者偷录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或活动的是本质不同的。

  3、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容易伪造,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较差,且不易鉴别,因此应予否定。笔者认为,不能因其容易伪造就以偏概全、全面否定,而且,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等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如果全部予以否定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难以鉴别”更不成其为理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而且也并非完全不能鉴别,将其与别的证据相互印证,或借助技术手段及一些辅助性措施是可以查明真伪的。

  4、当事人秘密制作视听资料具有便利性,与司法人员的秘密制度相比,更是如此。当事人可以随时携带仪器,不受场所与时间的限制,秘密予以录制,而且不易被对方发现。

  当然,对于当事人的秘密制作行为也不能全无限制,除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外,当事人既不得以敲诈、勒索、非法传播为目的等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而制作,也不得随意泄漏所制作的视听资料,而只能提供给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经审查属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经审查后未被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将其及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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